作者:陈克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三级高级法官,华东政法大学兼职教授
近期有两起案件涉及不当得利败诉判决后再行起诉的问题。前一个是某高院不当得利纠纷案,基本案情是:甲乙公司之间订立租赁合同,乙公司承租后对房产进行搭建改造。合同履行期间土储中心对房产及土地进行收储,对所有人(出租人)甲公司进行补偿时,将搭建改造产生的增值计入补偿款。乙公司以该增值系自己贡献所得,诉请甲公司不当利益返还。该高院认为,案涉土地及房产使用权在甲公司名下,甲公司据此与土储中心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及搬迁补偿协议书》获得征收补偿款,有事实法律依据,乙公司可能存在的损失也与前述补偿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并非租赁合同纠纷,有关租赁合同纠纷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若存在纠纷,应另案主张权利。而后,乙公司提起了后一个租赁合同纠纷案,以自己系添附物权利人为由,诉请甲公司返还相应的补偿款。一、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请后,甲公司向最高院提出再审申请,并强调本案是对前案不当得利纠纷的重复起诉。最高法院认为,案涉房产添附增值由乙公司出资形成,认定该部分补偿款归乙公司享有并无不当,故支持了本案一二审判决,驳回了甲公司的再审申请,并重点提出:本案系乙公司以承租房屋被收储,导致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基于与甲乙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而主张相应补偿的诉讼。本案诉讼与前述已裁判生效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诉讼标的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之后,有微信公众号将后一案件的裁判要旨归纳为,“原告先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起诉被告,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又以其他案由起诉的,不构成重复起诉”。第一个工程款纠纷中,针对丙公司诉丁公司的支付工程款诉请,丁主张应扣除其已支付的若干笔工程款,共计1350万元。法院认为丁公司不能证明该款项与案涉工程款系同一法律关系,未支持丁公司的该抗辩主张。而后,丁公司诉请主张1350万元中的550万元为其他合同纠纷中投资分配款,并在该第二个案件中获得胜诉。再后,丁公司在第三个案件中,以剩余800万元系丙公司的不当得利为由,诉请返还。丙公司反驳称该款主要部分系丁公司支付的广告款。该案生效判决载明:就丁公司款项给付目的不能实现的主张,以及丙公司广告款给付的反驳,均进行了审理后,鉴于该800万元的丁公司主张与事实不符,“丙获益具有法律根据的可能”,驳回了丁公司不当得利返还的诉请。后,丁公司又启动了第四个案件,即广告合同纠纷,认为据对方陈述,两者之间存在广告合同关系。因丁公司没有履行广告合同项下义务,已支付广告费用应予返还。丙公司抗辩称,丁公司在第三个案件中,以丙公司对收取案涉款项没有法律上理由,再以广告合同解除赔偿为由主张返还,前后矛盾,且不当得利诉讼作为兜底性请求权,排除再以其他法律关系起诉的可能。对此,丁公司则提出了第一个案例中最高法院“不当得利纠纷为被判决驳回后,又以其他案由起诉的,不构成重复起诉”的观点。最后,审理法院结合该案件情况,驳回了丁公司的诉请。两案例中,不同法院对于不当得利败诉的后续起诉处理,看似态度上有差异,但疑问在于:第一个案例能否得出“不当得利纠纷为被判决驳回后,又以其他案由起诉的,不构成重复起诉”的结论?第二个案例中前案已处理不当得利纠纷,后案再以其他法律关系中获益返还,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两案中禁止重复诉讼的“一事”,判断标准为何?更深层次疑问在于,一事不再理,是否以“同一诉讼标的”为判断依据,不同诉讼标的理论背景下,势必造成标准不同一,又应如何解决?一事不再理虽为诉讼标的下具体制度,与诉讼标的是无缝衔接还是适当拉开举例?以及一事不再理运用时,涉及与具体实体法上法律关系又应如何衔接。本文将就前述问题展开论述,文中的一事不再理,是指就争议事项终局性解决的裁判作出后,因诉讼法不允许对同一事件存在两次以上的诉讼系属,后来再次提起的诉是不适法的诉讼。理由在于,当事人水平关系上(私益)增加被告讼累,当事人与法院垂直关系上(公益)损耗司法资源及造成裁判间矛盾。其又有禁止重复起诉,既判力消极范围等诸多表述,本文会交错表述。另外,一事不再理还有尽量于既有诉讼系属中进行诉的追加变更或提起反诉,但不能另诉之含义,对此层内涵不做过多展开。二、新、旧诉讼标的理论下的一事不再理
前面两个案例的争议都在于,前后两案是否存在一事不再理的情况,即当事人不得就已起诉之事件,更行起诉,此系既判力的核心问题,而既判力又以诉讼标的制度为基础,一事不再理作为诉讼标的之“子制度”而存在。民诉法传统上认为,一事不再理关涉既判力的消极面(有观点认为两者在能否进入诉讼系属上仍有细微区别)。既判力指终局判决一旦确定,该判决针对请求作出的判断,就成为规制双方今后法律关系的规范。其中就同一事项再度发生争执的,不允许当事人提出与此矛盾的主张,当事人提出与既判力相反的诉请,法院当然不能受理。什么是同一事项(符合诉讼三个要素当事人、诉讼请求、原因事实)就涉及了既判力的范围,包括生效判决在什么时间界限(时间范围)、什么人之间(主观范围)、什么样内容(客观范围)发生“通用力”。时间界限指向既判力针对什么时间节点上的权利义务作出判断,该节点之后权利的变化,不属于既判力的内容。传统民诉法界定为事实审口头辩论终结时,我国以所有的辩论终结时为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同时既判力原则只作用于对立当事人之间,特殊情况下才有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两案例对前两者争议不大,有争议的在于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一事不再理问题需探讨前诉关于什么事项的判断发生既判力,进而在该事项范围内对后诉产生遮断。一方面,既判力原则上产生于判决主文,但这仅是对有关诉请的回应。另一方面,判决主文表达上的简洁明了,判定法院对什么诉请作出判断之际,必须斟酌判决的事实和理由。这也决定了前诉判决在后诉中具体排斥何种范围的权利主张,这点上与前诉诉讼标的之范围有直接联系。而诉讼标的作为诉讼解决纠纷的基本单位,又有新旧诉讼标的理论之争。旧诉讼标的理论是以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或形成原因为标准进行界分,着眼于以实体法构成要件为基础来把握诉讼标的,针对同一具体事件,原则上权利人可以依据不同的请求权或形成原因提起不同的诉讼。新诉讼标的理论(表述简洁起见,不区分一分肢与二分肢说)认为民事裁判目的系以纷争解决作为最顶层架构而成,裁判虽系公权力作用,须依法具体适用,即便纷争没有法规范依据仍需裁判,故裁判是在处理纷争,那诉讼范围应按诉讼请求的“广义法地位“来界定的,该法地位作为实体请求权的上位概念是从整个实体法秩序的视角来落脚的。我国到底采取新还是旧诉讼标的理论,还没有定论。不过证据规则的53条要求将诉请对应法律关系法律行为等作为争议焦点,以及民诉法解释247条将“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采取结果”作为重复诉讼判断标准,立法上无疑更倾向新诉讼标的理论(纷争解决说)。然而最高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从实体法规范出发将民商案件区分出473个案由,又侧重于旧诉讼标的理论。若采取新诉讼标的理论,覆盖诉请对应的所有实体法请求权,不会出现一个实体法请求权败诉之后再另开张的问题。无论案例一还是案例二,两个案例处理的两笔争议款项分别都具有同一性,即纷争单位的同一性,在不当得利前诉败诉后,后诉自然因一事不再理制度的运用,应予裁判驳回起诉。然而大多数法院还坚持旧诉讼标的理论情况出发,可能有不同的答案。案例一中的第一个案件是不当得利纠纷,争议在于土储中心与甲公司之间的土地收储补偿关系中,甲公司是否在没有法律原因的情况下获得了乙公司的利益?法院认为乙公司不是土地及房产的所有权人或后续的所有权人,不可能成为该收储关系中的权利人,也不可有收益。甲公司与土储中心间收储关系中所获补偿,是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在收储关系中,又以乙公司不是权利人,自然也没有就此对乙公司造成损失。乙公司虽然以甲公司为被告,主张的却是自己在甲于土储中心之间土储关系中补偿请求权,此为是第一个案的诉讼标的。第二个案件中,乙公司诉请甲公司返还收储补偿中添附物价值部分,对应的是租赁关系中乙公司修建的添附物之权利归属及补偿问题,故诉讼标的是乙公司对租赁标的上添附物的价值返还请求权。可见,第二个案件中添附物价值的确定依据虽然是前案的土储补偿款,但与第一个案件关涉的法律关系及主体存在差异,既然诉讼标的不具有同一性,处理结果上也不会有冲突,前案与后案间根本就不是一事不再理关系。所以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4935号裁判文书上的表述,本案诉讼与前述已裁判生效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诉讼标的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那么即便按旧诉讼标的理论,也是当事人在是两个具体争议事实中,分别提起土储关系中不当得利,与租赁关系中添附价值返还,本是自然之理。案例一裁判要点被某些微信公众号上所归纳为,“先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被驳回后,又以其他案由起诉的,不构成重复起诉”。但前后两个案件的争议事件不同,作为禁止重复诉讼的前提假设不成立,该裁判要旨归纳就脱离原案本意,当然不是视为最高院对此问题的态度。案例二的情况更为复杂,对案涉1350万元(550万元+800万元),第一个案件中 “多付工程款”消灭型抗辩;第二个其他合同纠纷中,550万元为投资分配款返还的诉请主张;第三个案件中就剩余800万元以多付工程款不当得利返还的诉请主张;第四个案件提出未履行广告合同的800万元广告费返还。其中会涉及第一个案件中抗辩是否属于后续一事不再理制度的考察范围,第二案件中部分诉讼中一事不再理问题,第三、四个案件中,前案笼统的不当得利,与广告合同解除后广告费返还,是否认定不当得利的问题。对于须重点讨论的最后一个问题,采取旧诉讼标的理论的话,民法典985条法定的不当得利返还,与广告合同项下没有履行义务导致款项返还(可视为合同解除后566条恢复原状,但相关材料中没有明确),系两个独立的实体法上请求权,故不属于同一诉讼标的,并没有一事不再理的适用余地,后诉的广告合同纠纷启动不受前诉不当得利生效裁判的拘束。而另外的疑问在于,第一个案例丁公司是以错误给付的800万元来实施抵销抗辩。第二、三个案例中又以其他法律关系另行提起诉讼。前后案关系中存在 “抗辩先行型的抵销”,第一案件中丁公司把该款作为反对债权,提出抵销,以债务名义来实现抵销的担保功能,无论是不是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给付,法院均应要求丁公司明确该款支付情况后,就抵销主张予以处理。若再对同笔款项启动另外诉讼,将构成二重审理不应允许。而且被告该抗辩系实质上的反诉,其可以另诉情况下,却选择前案中处理,但对该抗辩或反诉的裁判连动的发生禁止重复诉讼的后果。不过现实诉讼中,第一个案件审理中法院以另行诉讼的表达不予审理,后续案件的审理房屋也未对抵销主张进行审理,如此处理是否正确,很有讨论余地。但就此问题,本文点到即止,不作展开。三、浮动诉讼标的理论下的一事不再理
新诉讼标的理论扩大一事不再理的适用范围,识别诉讼标的基准不再是作为观念性存在的实体法请求权,而是以整个实体法秩序来考察纷争中原告之法地位,按识别结论作出裁判的既判力范围也扩张至该“法地位”,即便该”法地位“隐身于判项背后。就像作出支持原告房产变更登记裁判,既判力范围及于支持变更登记的”原告对房产的权利”,因为这都是经过法评价之生活纷争事实中当事人的法地位。相较于旧诉诉标的理论,新诉讼标的理论更能实现“一次性解决全部纠纷“。然而裁判实践中会有所”变形”,可能因诉讼标的范围的变化,演变成“小头大身体”的“浮动诉讼标的理论“之运用,此时就从统一诉讼标的理论进入了非统一诉讼标的理论,即诉讼标的随着诉讼进程发生变化。既然是以纷争事实决定当事人法地位,该纷争事实应理解为生活事实,它所可能对应的多个法规范,都可以成为攻防的法观点于诉讼中提出,对应于实体法上的规范竞合理论。当事人在其中从发生竞合的法规范(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根据攻防情况作出选择取舍,最终确定诉讼标的已然包含了其他法规范的考虑。日本法上称之为“属性规范统合方式“确定诉讼标的。可以从实然的裁判角度这样说,当事人择定具体诉请与事实理由后,随着庭审推进,随着法观点审理范围逐步扩大,被最终固定到某个实体法上特定请求权规范,并对应的基本事实和法律争议。诉讼标的逐步明确化,蕴含着诉讼开始时较小诉讼标的,因被告抗辩以及法院查明,诉讼标的逐渐变大。只是伴随审判推进,之前可能的实体法上请求权被逐步的舍弃,最终争议事实成为作出案件裁判的依据。比如,原告诉请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被告抗辩双方有租赁关系,原告再抗辩租赁关系消灭,此时诉讼标的已经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扩展到租赁物返还请求权,既判力消极范围也及于租赁物返还请求权。鉴于诉讼标的范围大小从诉讼开端到终结有所变动,邱联恭教授把该过程称之为非统一的“浮动”诉讼标的理论。在是法院审理范围从小到大的推进,避免另行开启程序,将相关的权利主张纳入同一程序,尽量一道程序一次解决纠纷。那么若是对当事人给予了充分的程序保障,由此过程中争议事实所对应的权利主张,借助诉讼标的的整理扩张,对后诉产生拘束力。再进一步来说,言及纷争事实上不同的实体法上请求权,于诉讼中“最初请求——抗辩——再抗辩……”展开,一种是纵向的非统一诉讼标的,另一种是横向的诉讼标的。纵向的,像案涉房产基于请求权的返还-租赁合同的抗辩-租赁合同已到期再抗辩……;又像错误给付不当得利返还-装修合同的抗辩-装修合同的未履行……;随着对审理进行顺序出现的实体法请求权规范,审理对象也将变更和增加。虽然裁判结果上处于后顺位的规范具有决定性,但各个实体上请求权多需个别作出决定,本身是通过诉讼对案涉实体法争点进行了法评价,过程中形成的“非统一诉讼标的”,应理解未合并具有其中所表示的各个实体法规范属性的请求权,那么既判力范围基于前述法评价遮蔽当事人再行诉讼,这也与争点效理论暗合。而横向的统一请求权,像侵权与债务不履行,构成要件上的不相容性,不可能有同一的上位权益,比如物权对于合同产生的租赁权,那么实体规范就不可能以“最初请求-抗辩-再抗辩”的方式发生交错,也因此横向的实体请求权,必须以个别诉讼方式进行各自的裁判,也就没有了非统一诉讼标的产生之“宽的一事不再理”。另一个角度上,日本法上争点效理论也是间接印证。该理论的核心是争点非属诉讼标的本身,只要进行充分攻击防御,本于诚信原则,后诉也不能为相反之主张或裁判。该理论亦可从既判力的积极面向得出,即前诉裁判对后诉发生拘束作用,而不是消极面向上的禁止作用。如前诉裁判确认了原告对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因被告不予配合交付。原告有提出判令被告腾退的后诉,后诉中被告提出不应腾退,因为所有权不属原告,该主张否定前诉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容挑战,故后诉法院不可能承认。这里与判项有关的相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对双方及法院发生拘束力,就是既判力的积极面向。以此来说,既判力积极面向一般大于消极面向。回到案例二中的第三、四个案件中,也可运用浮动诉讼标的理论予以观察。丁公司先在第三个案件中,以剩余800万元系丙公司的不当得利为由,诉请返还。丙公司反驳称该款主要部分系丁公司支付的广告款。该诉讼之展开为“返还错误给付之不当得利请求-广告合同抗辩-广告合同未成立(履行)再抗辩……”,之后生效判决认为800万元的丁公司主张与事实不符,丙公司”获益具有法律根据的可能”,就丁公司错误给付目的的主张,以及丙公司广告款给付的反驳,均进行了审理后,对组成纵向的统一请求权的各个实体权益都作出决定。那再以”广告合同项下的广告费返还”,没有超出前述“非统一诉讼标的范围”,后诉就在前述的诉讼系属之中,自然构成重复起诉。四、诉讼标的相对说下的一事不再理
应予强调,民诉法传统学说均将一事不再理于诉讼标的理论下展开,但诉讼标的作为裁判统一型基准固然具有指针性,但也无法适切运用于全部案例事实,因此近阶段非统一诉讼标的有后来居上的趋势.除了上节提及的浮动诉讼标的理论,还有“诉讼标的相对化”。后者可从当事人与法院间的垂直方向,当事人间水平方向分别展开。垂直方向上,倾向于诉讼标的概念功能角色须个别适用各项子制度下,也就是要注重各项子制度之目的与机能进行探讨。一事不再理的重点在于,终局裁判一旦确定,就成为规范今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基础,当同一事项再度成为问题是,当事人不得再对该裁判提出争议。此时是否重复起诉成为起诉条件,涉及判决效的矛盾、诉讼经济等公益价值考量,属于法院职权调查事项。反过来说,如果应当在同一程序解决的实体问题,却被当事人分别当作不同案件的请求提出,并要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加以处理的话,就要禁止序位在后程序的重复启动。那显现的制度旨趣,除避免二重审理的浪费,还在于与否判决之间的抵触,防止产生“实质矛盾”之前后判决。如此一来,按时纠纷处理实实际情况扩大化的把握一事不再理,是符合制度本旨的解释论。从前后一致的诉讼标的,到诉讼标的范围大小从诉讼开始到诉讼结束变动,形成了非统一的诉讼标的,也是在此轨道上的。其中浮动诉讼标的理论更认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间两造攻防与自行取舍,法院据此扩大诉讼标的,更有利于实现诉讼制度的解决纷争功能。那么公益性强调是否过重了,就需加入水平关系私益考量予以调和。将提及的诉讼标的相对化理论也关注从裁判实际来界定诉讼标的范围,但把重心放在尊重原告决定、选择,使其择定究竟以什么权利来特定诉讼标的,或以纷争事实来特定诉讼标的,此为当事人的程序处分权。理由在于诉讼标的范围界定涉及原告的实体与程序理由,一次性纷争解决虽然涉及公益,而因此对当事人程序处分权进行限制,甚至剥夺,就需要纠问公益性需强大到如此地步吗?比如原告标的物所有权返还,租赁物返还都可主张,但后者有合同公证书,且载明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起诉及审理中虽提及两个法律关系,考虑到前者要件事实、证据上可能收集困难,最后择定租赁物返还,意在较简单处理纠纷,不将前者纳入为何不可。也能避免新诉讼标的与浮动标的理论中的裁判突袭,不过后诉一事不再理范围也势必缩小至该诉讼标的。对于诉讼标的的相对化之具体运用,或有观点会以当事人诉讼能力进行质疑。然而不能假设当事人自己利益没有判断,原告起诉时没有特定化诉讼标的,法院应予阐明,原告可就此了解利益所在,就自己诉请与事实上陈述可能有多个法律关系可予主张,并就此择定诉讼标的。也有观点会提出,而且对于有两个诉讼标的都可支撑同一诉请的,采取预备性、选择性合并等,也无不可。更深入来说,新诉讼标的理论包括浮动标的理论,将在强势意义上扩张法院的诉讼指挥权,把实体权利主张全部降格为攻击方法,法院可通过选择某个攻击方法来确定诉讼成败。暴露出来的前述缺陷,恰恰是无视当事人程序选择权造成的,相反只要赋予当事人程序处分权,即便实体请求权位于攻击方法层次,原告通过排定请求权行使序位,进而限制法院审理顺序。如果将实体请求权上升为诉讼标的层次,通过诉的合并,无论是选择还预备合并等,也可规制法院审理范围。如此一来,诉讼标的相对对化理论已将新旧诉讼标的理论之争论,消弭于无形。再以“诉讼标的相对化”来分析案例二。若仅关注1350万元中800万元,第一个案件中丁公司主张是多付的建筑工程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法院认为与案涉合同没有关联,要求其另行救济;第三个案件中主张是向丙公司进行工程款的错误给付,但是到底是哪个法律关系项下的工程款语焉不详,该案审理中丙公司抗辩系广告款项,有部分证据但不充分。法院从丁公司主张与事实不符,丙公司”获益具有法律根据的可能“两个方向,落脚于丁公司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判决不予支持丁公司诉请,法院就错误给付与广告款给付两节事实都进行了认定。第四个案件中,丁公司诉请”广告合同项下的广告费返还”,法院结合案件情况裁定驳回了丁公司的诉请。如果第一个案件以建筑工程关系为审理对象,查明800万元不属于该关系项下的工程款支付。第三个案件中,丁公司再以“错误给付型不当得利“为由诉请返还,但又始终没有明确系基于哪个法律关系项下错误给付情况。丙公司反驳称款项系两者间广告款,提供证据虽未充分。但按照民诉法解释108条第二款”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达到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法院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院也据此认定丙公司获益有法律根据的可能。此意义上”广告款支付“于第三个案件中作为原因事实进行充分审理,由此作出获益有法律依据之可能,不容再做第二次裁判。由此在第四个案件中:一方面,该800万元首先不可能是第一案件中建筑工程合同项下的错误给付,即使不考虑抵销主张实然上对后诉的遮蔽效,第三个案件中也会因”既判力的消极面向“不能启动,第三个案件中丁公司并未就800万元,到底是除建筑工程合同之外为哪个法律关系下错误给付进行过明确。诉讼过程中丁公司应明确而未予明确,法院对此判决阐明其主张与事实不符,是指向的不当得利返还的主张与笼统的错误给付事实不符。法院又在审理两者间广告合同关系后,同时明确了丙公司获益有法律根据可能,第三个案件实质上否定了丙公司再包括广告合同在内的所有“无法律原因获益”。第四个案件中丁公司以广告合同没有履行要求返还获益,应归入禁止重复诉讼范畴。另一方面,第四个案件中800万元,还是在前面案件中已经出现的同一笔款项,既然第三个案件中对该款没有错误给付,对方有获益可能作出裁判,至少对第四个案件中发生既判力的积极效力。延伸说开去,针对同笔款项若允许当事人以不同原因事实即法律关系不间断的起诉,也导致当事人陷于缠讼境地,更浪费作为公共产品之司法资源,应予禁止。五、请求权基础检索顺序与一事不再理
前面论述集中于一事不再理之诉讼法上阐述,但具体处理还是摆脱不了作为裁判对象的实体法律关系,该本位性事项对判断重复诉讼与否,亦属关键。至少争议事实的实体法属性对确定“同一事项“界限,甚为重要。本文论及错误给付之不当得利之争议事项,依据民法典985条,在给付方视角,是指没有给付义务而非出于清偿目的指给付;受领方视角,是指无法律上原因受领利益。其中对于“没有法律原因“该构成要件,考虑到给付人系导致财产变动的主体,应由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困难的危险,显属合理。虽然瑞士实务及学界均认为其他请求权存在时,一方并未受有利益致对方损害,不发生不当得利请求权,故强调不当得利制度的辅助性(兜底性的上下关系),曾对我国产生影响。而现阶段通说强调,实定法没有否定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竞合,它自有其明确适用范围,并行适用不会造成体系混乱。但从实质或相对的角度来看,鉴于不当得利不能被视为正当地转移财产价值情形时是,其制度本旨在于应遵循公平理念,除去无法律上原因的利益,而非赔偿受损人的损失。也正因此,就同一事项被纳入考虑范围的多项请求权,按梅迪库斯教授观点也须按照一定顺序也予以确定:基于合同发生的请求权→类似契约关系请求权(如缔约过失请求权)→无因管理请求权→物权效果请求权→侵权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一项请求权越是特别越应先进行提出审查,通过及早审查顺位在先的请求权规范,避免顺位在后的规范审查时,受到其他规范的(前提性)影响,简单的说是“先特别后一般“。以无因管理的审查,应劣后于合同项下权利义务为例。一方面,先确定了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存在,就排除了无因管理的适用;另一方面,不顾及合同上权利义务处理,直接进入无因管理,处理其他构成要件的通说,”无法定或约定义务“该要件审查时,还是要审查合同上义务的有无。如此一来,按特别到一般的审查规范能够避免体系上的混乱,实现流程上的简洁。梅迪库斯教授之所以把不当得利安放在最后序位,无疑认为它是最一般规范。作为没有法律原因的收益,是以排除所有给付目的为基础的,只要该给付有合同上原因;类契约上原因;好意管理原因;物权上原因;侵权导致赔偿的原因,都会导致排除不当得利的适用。反之,一旦进行了不当得利纠纷审理,也会进行所有“有法律上原因”的检索。于实体法上作为法律适用顺位在后的规范,确定了一般规范的属性,也反向证明了审理范围的广泛性。此角度上若就同一款项经过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审查,已然败诉,次序在前的类似契约关系(契约以不能以给付为标的而无效、解除之返还)作为前提请求权也已被排除,由此也得出后者不得再行诉讼之结论。更应注意到,985条应属于广义之一般性条款,又嵌入”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等规范性概念(要件),高度抽象性可能损及法的安定性,需要裁判者通过个案进行具体化。该个案上具体化充实义务要回归至原告自己的言说,并扩展至被告抗辩,并通过裁判者诉讼指导,尽可能的将当事人间期待解决事实纷争予以了明确,把一般条款开放性回收到对应争议事实的描述性概念,比如具体法律原因及争点,引导当事人进行实质性攻击防御后,再由裁判者作出评价。回到案例二中的第三个案件,“没有法律根据”构成要件,被具体化为最重要的是针对800万元支付是否自始欠缺法律上的原因,或者嗣后法律根据的不存在,成为该案的评价对象。再到第四个案件,丁公司返还广告费诉请,对应的原因事实是广告合同没有履行,实质是还是给付原因消失后的不当得利返还,无非是给付“嗣后法律根据的不存在”类型之一。再行进行审理无疑会导致重复诉讼。六、结语
就前诉不当得利纠纷作出生效裁判后,能否再以其他案由提起新诉,现阶段争议较大的。此关涉一事不再理与不当得利该实体规范的衔接,更涉及禁止重复起诉的调整范围。本文所列举的第一个案例,常被认为最高法院对不当得利诉讼后可另行诉讼的态度之明确,然而即便在最严格的旧诉讼标的语境下,该案例中前后两个诉讼,也因并非同一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争议的原因事实根本不同,也就谈不上是同一事件。“一事”基础丧失,就根本谈不上不当得利之后再行其他诉讼的问题。而且裁判要旨归纳严重脱离原案本意,纯为吸引流量,可能以讹传讹,导致法律工作者错误把握最高裁判机关的观点,应予重视。然而,前诉为不当得利引发的禁止重复诉讼范围为何的确存在争议,该争议有关涉诉讼标的与既判力、一事不再理之间的联系,以及不同诉讼标的理论在一事不再理适用上等问题。本文从从新旧诉讼标的理论、浮动诉讼标的理论、诉讼标的相对化理论四个视角出发,对一事不再理制度,结合两个案例而,进行了较为详细的阐述,并强调:诉讼标的理论应结合具体制度的不同趣旨,进行有序衔接。其中,新诉讼标的、浮动标的理论回归到“一次性解决纠纷”程序化本旨,尽量扩大一事不再理的适用范围,有其积极作用。但由此带来法院诉讼指挥权强化,也会影响当事人程序选择。如何在公益与私益将获得平衡,可能是诉讼标的相对化理论下一步研究的重点。另外,无论不当得利制度自带一般条款属性,伴随着较多开放性。它处于“特殊到一般”实体请求权规范的检索顺序最后端之安排,其他请求权作为其前提条件应先做审查,也与新诉讼标的、浮动诉讼标的理论中禁止重复诉讼“扩张适用”的观点彼此适切。诸暨讨债公司声明:本文内容摘自“法与思”公众号,由“最高判例”公众号编辑、整理,转载请注明。